跳到内容

港人港地

新九龙内地段第 6516 号和新九龙内地段第 6517 号住宅单位转让同意书的申请

   2013 年 3 月 19 日,地政总署公布「港人港地」措施适用于新九龙内地段第 6516 号和新九龙内地段第 6517 号(以下统称「地段」)。地段的招标结果于 2013 年 6 月 5 日公布。 地段的卖地协议和卖地条件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签立,其后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地段卖地条件特别条件第 (16)(a) 条提述的同意书

2. 为实施「港人港地」措施,地段的卖地条件均包括特别条件第 (16)(a) 条,限制住宅单位(在卖地条件内所界定者)由卖地条件日期起计 30 年期限届满前(下称「30 年期限」) 不得转让,但如事先取得地政总署署长(下称「署长」)书面同意则除外。这期限将于 2043 年 6 月 27 日结束。

3. 2043 年 6 月 27 日或之前每次转让住宅单位,均须根据特别条件第 (16)(a) 条事先取得署长书面同意。署长有权同意或拒绝同意,并在同意的情况下, 附加任何条款和条件。根据特别条件第 (16)(a) 条申请同意书的详情,载述如下。

 

发展商出售一手物业

4. 地段的发展商高龙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特别条件第 (16)(a) 条提出申请出售同意书,并根据特别条件第 (14) 条申请预售楼花同意书。准购买人应在签立任何住宅单位的任何临时买卖合约之前, 参考上述同意书的详细条款。

二手市场常见的同意书

5. 视乎交易性质而定,通常有以下三类同意书:

  1. 出售同意书
  2. 按揭或押记同意书
  3. 分租或许可使用同意

主要规定

6. 以下各类同意书,一经发出,只适用于申请人本人,并受以下主要规定或条款规限:

  1. 出售同意书
    1. 每个住宅单位的购买人,必须是符合以下条件 1.a. 或 1.b. 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
      1. 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每一人,必须是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 1A 条所界定并发出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下称「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的持有人;或
        1. 该等人士包括
          1. 最少一名,或多于一名是有效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下称「香港永久性居民」);以及
          2. 一名或多于一名并非持有有效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人士(下称「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以及
        2. 该等人士均为近亲注 1;以及
        3. 在本条件第 1.b.,两名或多于两名的人士如符合以下描述即属近亲:
          1. 如有两名人士,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姊妹注 2;或
          2. 如有多于两名人士,每一人均是其余每一其他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姊妹。
    2. 购买住宅单位的人士,必须只以本人/他们的名义购买,作为实益拥有人。
    3. 购买人在完成买卖和签立转让契之前,禁止提名任何人接受买卖合约的权益,亦禁止转售或转移买卖合约的权益。
    4. 住宅单位的购买人,如购买人包括两人或以上,则每名购买人,必须在署长规定的时间内,于所规定的表格上作出法定声明,证明购买人符合上述条件 1 及 2 。法定声明分为 表格 A(唯一╱所有购买人(均)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时使用)、表格 B(联名购买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时供香港永久性居民使用),以及 表格 C(联名购买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时供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使用)。署长有权不时修订表格,此等表格可于部门网站下载。法定声明须与该住宅单位的其他土地文件一并存放。 法定声明的核证副本注 3须在署长所规定的时限内,向署长提交。
    5. 每个住宅单位的每份买卖合约和转让契,必须包含由《法律执业者条例》第 2 条所界定的律师发出的证明书,以证明:
      1. 上述条件 1.a. 或 1.b.i.I. 所提述的每名人士,均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及
      2. 该住宅单位的买卖合约或转让契(视乎情况而定)所指名的每名购买人,已按照署长根据特别条件第 (16)(a) 条发出的同意书所载述的条件,作出所规定的法定声明, 而该(等)法定声明已于成交日或之前与该住宅单位的其他土地文件一并存放。
  2. 按揭或押记同意书
    1. 每份按揭或押记文件,必须只是与指明机构订立或签订。指明机构指《银行业条例》第 2 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与认可机构合伙经营的按揭保险公司及财政司司长法团(下文各称「指明机构」), 以及(只限于一手物业销售和第二按揭或押记)发展商高龙发展有限公司。
    2. 住宅单位的每份按揭或押记(包括第二按揭或押记)文件,必须包含特定条文,订明:
      1. 承按人或承押记人行使出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住宅单位的权力时,必须遵从特别条件第 (16)(a) 条的规定;以及
      2. 除非住宅单位的转让契或转移文件是与指明机构订立或签订,否则承按人或承押记人不得转让或转移,或协议转让或转移,该单位的按揭或押记,或第二按揭或押记(视乎情况而定), 或该按揭、押记或第二按揭或押记(视乎情况而定)的任何利益。
  3. 分租或许可使用同意书
    1. 租赁或租契或使用许可年期(包括任何续期权利),合共不得超过五年。
    2. 租户或获许可使用人不得缴付任何土地补价、罚款、顶手费或类似款项。
    3. 租金或许可使用费不得预缴多于 12 个历月。

申请同意书的时间安排

7. 住宅单位购买人如欲透过按揭贷款,筹措资金购买该单位,无须另行申请「买家按揭或押记同意书」。这项同意于向售卖人发出该住宅单位的出售同意书之内列明,并在购买人于成交及获转让该住宅单位的业权时即时生效。


8. 在住宅单位成交后,即使该单位没有需要即时分租或许可使用、出售或按揭或押记,单位业主仍可申请下列三种或其中任何一种常见的同意书:

  1. 业主分租或许可使用同意书;
  2. 业主出售同意书;以及
  3. 业主按揭或押记同意书。

申请同意书

9. 业主如申请分租或许可使用、出售或按揭或押记同意书,须向以下办事处提出:

香港北⾓渣华道 333 号
北⾓政府合署 18 楼
地政总署
九龙法律咨询及⽥⼟转易处

如要提出申请,申请人:
  1. 须填写和签署特定申请表格,然后把妥为填写和签署的申请表格正本,以专人送递或邮寄方式,送交九龙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
  2. 可选择先把妥为填写和签署的申请表格,以可携式文件格式(PDF),透过电邮送交九龙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电邮地址:HKPHKP@landsd.gov.hk) (下称「指定电邮地址」),然后在该电邮发送日期起计三个工作天内,以专人送递或邮寄方式,把申请表格正本送交九龙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
  3. 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以专人送递或邮寄方式,向九龙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提交该住宅单位最近一份转让契的核证副本注3,显示申请人是该住宅单位的拥有人;以及
    2. 从土地注册处取得该住宅单位最新的土地纪录,显示申请人是该住宅单位的拥有人,并以专人送递或邮寄方式送交九龙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或透过电邮发送到指定电邮地址。
假如申请人选择以专人送递或邮寄方式提交妥为填写和签署的申请表格,相关的证明文件须连同申请表格递交。假如申请人选择先透过电邮递交PDF格式妥为填写和签署的申请表格,则证明文件须在该电邮发送日期起计三个工作天内递交。

特别同意书

10. 在一些特别情况下,受「港人港地」措施规限的住宅单位,可能有确实需要由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署长会按每宗申请的个别情况予以考虑,而任何发出的同意书,均须受署长可能施加的条款和条件规限。 一般而言,在因业主去世而合法受益人获得允许书,或因离婚或分居而依据法庭命令把业权转让予配偶等情况下,如可出示可使署长信纳的证明文件,署长会考虑同意书的申请,容许把业权转移给一名或多于一名非香港永久性居民。 任何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特别情况下取得正式同意书并持有住宅单位后,如在该 30 年期限内转让该住宅单位,须受同一「港人港地」措施规限。


11. 另有一些情况,住宅单位因按揭人失责而由管有承按人持有,或归属破产案受托人。如可出示可使署长信纳的业权证明文件,署长会考虑有关出售或分租单位特别同意书的申请,而任何发出的同意书, 均须受同一「港人港地」措施规限。

12. 上文第 10 及 11 段所述的特别同意书,并无特定申请表格。申请此类特别同意书,应以信件形式,连同证明文件,向九龙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提出。

 

谁人可申请同意书

13. 申请特别条件第 (16)(a) 条提述的同意书,可由申请人自行或经由律师提出。

费用

14. 就个别住宅单位根据卖地条件的特别条件第 (16)(a) 条发出同意书,地政总署不会收取任何费用。

表格

15. 同意书申请表格和法定声明表格,可于地政总署网站下载。

申请表格

  • 业主分租或许可使用/出售/按揭或押记申请表格

法定声明

  • 表格 A注 4: 唯一/所有购买人(均)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时使用
  • 表格 B注 4: 联名购买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时供香港永久性居民使用
  • 表格 C注 4: 联名购买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时供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使用

查询

16. 如有查询,可致电 2231 5536。


地政总署
2023 年 12 月

 

注 :

  1. 就「近亲」的涵义,地政总署沿用《印花税条例》第 29AD 条所下的定义。
  2. 就「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姊妹」用词的涵义,地政总署沿用印花税署处理从价印花税时给予的涵义。
  3. 经香港执业律师或⼟地注册处处⻑核证的副本。
  4. 本网站提供表格A、表格B及表格C的中文译本作参考,如欲参阅,请按此